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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污水处理的排放标准及处理要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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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污水处理的排放标准

⑴ 国家经委、卫生部1983年发布的GBJ48-83(试行)《医院污水排放标准》。

⑵ 1996 年发布、1998 年实施的GB8978-1996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》将医院污水排放标准纳入了该标准,并代替《医院污水排放标准》。

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发布的GB18466-2001《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》,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。该标准的前言中称“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,代替GBJ48-1983,同时代替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》中表2序号25和26以及表4中序号54和55中的标准值。”

⑷《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》,为了加强对医院污水污物的控制和实施新的环境标准体系,国家已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编制此标准,但尚未发布。

医疗污水处理排放的处理要求

⑴ 当医院污水采用一级处理时,化粪池一般为医院污水消毒前的预处理设施,为改善化粪池出水水质,提高消毒效果,医院建筑内应采用生活污水与生活废水分流的排水系统;而当医院污水采用二级生化处理时,可考虑室内污废合流和不设置或仅为防堵等而设置必要的化粪池。同时,应严格控制和分离医院污水和污物,不得将医院产生污物随意弃置排入排水系统。

⑵ 医疗机构行政区和职工生活区的污水宜与病区污水分流,但如因污水排向、受纳水体对排出污水水质的要求以及污水量、处理流程等需要,也可合流。另外,传染病房的污水,如经技术经济比较认为合理时,可与普通病房污水分别进行处理。

⑶ 医院建筑内含放射性物质、重金属及其它有毒、有害物质的污水,如不符合排放标准时,需进行单独预处理后,方可排入医院污水处理站或城市排水管道。同位素治疗和诊断产生的放射性废水,必须单独收集处理。医院放射性废水排放可执行新制定的《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》规定:在放射性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监测其总α<1Bq/L,总β<10Bq/L。

⑷ 医院污水必须进行消毒处理。处理后的水质,按排放条件应符合现行的《医疗机 构污水排放要求》或新制定的《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》。消毒一般宜采用氯消毒(成品次氯酸钠、氯片、漂白粉、漂粉精或液氯)。如运输或供应困难时,可 采用现场制备次氯酸钠、化学法制备二氧化氯方式。如有特殊要求并经技术经济比较认为合理,也可采用臭氧消毒法。

⑸ 医院污水处理系统的污泥及中间产物,如臭气、尾水等应统筹兼顾,合理处理处置。若污泥量很小(每天湿污泥产量小于2m3),则消毒污泥可排入化粪池进行贮存;污泥量大,则消毒污泥需经脱水后封装外运,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焚烧处理。当城镇无集中处置条件时,可采用高温堆肥、巴氏蒸汽消毒或石灰消化方法处理。